地大校办字〔2005〕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依法享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权益。
第三条 教师认为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可以依据本条例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四条 申诉主体是认为上述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教师,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他人行使。
第五条 被申诉主体为学校有关单位(部门)、学术(管理)组织。
第二章 申诉组织
第六条 学校成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由校务会议决定和聘任,向校务会议负责,独立开展工作。委员聘期为两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是受理教师关于教育教学权益申诉的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受理教师申诉,维护教师权益。教师申诉委员会通过工作会议审议的方式处理教师申诉事项。
第八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由校领导、教师代表及工会、监察处、校办公室、人事处、教务处、科技处、研究生院、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由校工会主席担任。教师代表由各学院(课部)推荐,校务会议研究确定。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教师申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下设教师申诉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工作办公室”)。申诉工作办公室成员8人,由工会、监察处、人事处、教务处、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申诉工作办公室是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挂靠校工会。
第十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教师申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和初审,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报教师申诉工作委员会讨论、研究和裁决。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十一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受理教师依照本条例提出的申诉,具体涉及下列事项:
(一)学校未严格按照制度规定或者未严格履行合法程序,限制教师从事教学、科研活动的;
(二)学校未认真执行国家工资、保险、福利政策,教师教育教学工作应得的合法收入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三)学校未按政策规定对教师教育教学工作给予应有奖励的;
(四)学校在职称评审、职务(岗位)聘任、评优评奖过程中,未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评审(聘任)程序不到位或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教师个人认为结果不合理,损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
(五)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的;
(六)教师培训进修权利未得到保障,或者未享受到与他人平等的培训进修机会的;
(七)年度或聘期考核未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或者未严格履行考核程序,教师本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
(八)学校对教师发生教学事故的处理意见,教师本人有异议的;
(九)教师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教师提出的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不一致的(若教师申诉涉及到的学校有关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则可纳入申诉范围);
(二)与教育教学工作无关的劳动、人事或者其它方面的争议事项;
(三)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申诉的争议事项;
(四)本校教师在校外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五)外校教师在我校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六)教师申诉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裁决的争议事项;
(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八)其它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十三条 教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校或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向学校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自动放弃校内申诉权利。
第四章 申诉程序
第十四条 教师认为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应首先向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积极反映;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应认真解释、说明,在政策规定和职责权限范围内应予以解决或处理的,必须予以解决处理。
第十五条 教师认为有关单位(部门、组织)的解释、说明不合法、不公正,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据本条例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师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书面申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对象;
(三)具体申诉要求;
(四)与教育教学相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主要事实经过和理由;
(五)相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
(六)其它申诉所必需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提出申诉的教师应当向申诉工作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诉申请和相关申诉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在收到申诉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诉人是否受理申诉申请;对申诉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诉材料不全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补齐;申诉申请审核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诉材料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受理范围,申诉材料齐全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
(二)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组织)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对教师申诉事项的初步处理意见(可以是一种或几种),书面报教师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和裁决。
第二十二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初步处理意见;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经教师申诉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诉工作办公室可以针对申诉事项,召集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责任人或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申诉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一致的,申诉工作办公室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加盖教师申诉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经申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已生效的调解书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重复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教师申诉委员会对申诉事项作出裁决。
第二十四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在收到申诉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审议、裁决;情况特别复杂或者疑难的,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应当亲自出席工作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应到委员出席工作会议方能作出有效裁决。
第二十六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委员的回避决定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委员不计入教师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到委员总人数。
第二十八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一)该委员为被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二)该委员为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三)该委员与申诉人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存在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正确行使裁决权的。
第二十九条 在申诉程序中,申诉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教师申诉工作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对申诉申请的审议,按照申诉人自行撤回申诉处理。
第五章 申诉裁决
第三十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充分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表决,分别作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人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且尚能予以补救的,教师申诉委员会裁定责令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对有关事宜、结果进行复议;
(二)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申诉教师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充分保障,但限于客观情况难以有效补救的,裁定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原处理决定不适当,并建议学校对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三)申诉教师的教育教学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或者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或个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第三十一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的讨论过程、不同意见和裁决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存档备查;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申诉工作办公室主任在记录卷宗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由教师申诉委员会主任在裁决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裁决书于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单位(部门、组织);裁决书自送达申诉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裁决意见生效后,申诉双方当事人应当予以足够尊重和有效执行。属第三十条(一)、(二)项情形的,相关单位(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教师申诉委员会裁决意见起的30个工作日内,执行裁决意见,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申诉工作办公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由教师申诉委员会提请校务会议决定,给予有关单位(部门、组织)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针对同一处理决定引发的数个申诉,教师申诉委员会可以合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裁决为校内最终裁决,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裁决结果向教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教师申诉委员会的校内最终裁决不影响教师依据《教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教师的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也不得因教师实施了申诉行为而对该教师进行打击报复。发生此类行为的,由教师申诉委员会提请校务会议决定,责令有关单位(部门、组织)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学校从事教育教学以及相关工作的教师,不包括外聘教师。
第三十九条 在学校其它岗位工作的职工,发生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权益纠纷,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申诉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